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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认缴制下,90%的股东不知道认缴的法律风险!!!

更新时间:2017-03-01 11:11:00 信息编号:110605578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90%的股东不知道认缴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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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认缴制下,90%的股东不知道认缴的法律风险!!!

具体规定

新《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只是删除了原来“实收资本”这一项内容,也就是说公司注册资本并没有取消,删除的只是“实收”资本这一在“时间上”的概念或含义。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中的第二款规定:(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删除的内容只是原规定的”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低限额。第二十六条又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修改了原来规定的:“公司全体股东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并删除了原来《公司法》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股东缴纳出资后,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条款。据此表明,公司章程作为企业“宪法”的地位又一次凸显出来,另一方面行政机关过去“怀疑”或“假想敌”的观念也开始改变,认同公司章程的规定与记载,并以公司章程的记载作为监督监管执法的依据,这是社会或者说市场经济发展进步的必然选择。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还强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删除了原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

比如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修改后的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的第二款规定“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第八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则强调:“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相应删除原有规定的只是“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低限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

以上条款的对比与规定的表述,表达出新《公司法》制定的注册资本制度仍然对某类某行业的公司采用“实缴”制度,废除低实缴资本的数额,只是为了支持创业投资,而从制度创新的意义上来说则更丰富了注册资本缴纳的方式,也就是说,新《公司法》施行注册资本缴纳的“双轨制”。

由此可见,“认缴制”不是“空头支票”,公司股东们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并详细载明,各自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出资比例及数额;各自出资的方式,是现金、知识产权还是其他可当作产权物化的资产;各个股东自主约定后统一的出资期限。

新《公司法》的“认缴制”也规定了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责任,尽管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的登记事项,由公司自愿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取消营业执照上“实收资本”项目的记载。但是对“认缴”的公司,登记机关如实将公司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等登记事项向社会公示。

对“实缴”的公司或者可以“认缴”的而自愿“实缴”的公司,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对“实收资本”实行备案制,强调登记机关应当将有关备案信息及验资报告对外公示。从中表达出注册资本实行的双轨制,及向社会公众传递公示的意义与责任,所以说,“认缴”并没有淡化公司注册资本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及时性”原则,并没有弱化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并没有转化公司对第三人或对社会应该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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